(2009)杭下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9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8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琴,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下城区杨家村车站,盗窃被害人李某裤袋内2000元人民币现金时,被发现而未得逞。并就上述指控,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陈某甲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否认起诉书指控的作案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下城区杨家村公交车站,伺机扒窃。当被害人李某上车投币时,被告人陈某甲即尾随其后并欲窃取被害人放在裤子后袋内的人民币现金(2000元)时,被事主及时发现而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被告人陈某甲欲盗财物的数量及特征的事实;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在上述相应时间、地点,其发现被告人陈某甲伺机作案并目击其实施盗窃时,被警觉的事主当场抓获的事实。另有涉案赃款、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发还单、《抓获经过》、相应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虽否认作案,但从现场调取的涉案赃款,被害人陈述、目击证人指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盗窃事实的存在。被告人陈某甲的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09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郝照兰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麟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