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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龙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春富与袁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春富,袁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商初字第305号原告:毛春富,男,1948年6月18日出生,龙游县人,居民,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春风路翠光1区*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4806183610)被告:袁舟,居民,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旌忠坊二弄2号文化东路12号二单元302室。(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毛春富为与被告袁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雪林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春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春富诉称,2006年12月26日,被告袁舟以办养鸡场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书面承诺于2007年2月1日前归还借款。2006年12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及支付自2007年2月2日起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袁舟未作答辩。原告毛春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到原告处借款7000元,并书面承诺于2007年2月1日前还清借款;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已归还借款1000元的事实。被告袁舟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袁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毛春富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袁舟于2006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出具了借条,并书面承诺于2007年2月1日前还清借款。2006年12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袁舟未按约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袁舟于2006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借款期限内归还了1000元,尚欠原告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袁舟向原告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承诺于2007年2月1日前归还借款,但其并未按承诺的期限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春富借款6000元及支付自2007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雪林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祝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