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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志洪与林根多、吴方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洪,林根多,吴方英,吴汝厅,武义海威斯特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武民初字第29号原告:张志洪,市江南街道山后卢村172号。委托代理人:陈新龙,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根多,东城街道长城村。被告:吴方英,东城街道长城村。被告:吴汝厅,东城街道荆山夏村后吴27号。被告:武义海威斯特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百花山工业区菊花路1号。法定代表人:林根多,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志洪与被告林根多、吴方英、吴汝厅、武义海威斯特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志洪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志洪以主体不适格为由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志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6元(已减半),由原告张志洪负担(已交纳)。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潘恒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