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与江××、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23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江××。被告:颜××。原告王××与被告江××、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德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江××、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因被告建房需要,于2001年3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开始被告陆续支付利息,但后因生意亏空,便于2002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江××答辩称:原告诉请借款是事实,但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请求分期偿付。被告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颜××答辩称:我不清楚该借款,如果确实有该借款,也应由江××偿还。被告颜××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建房需要于1996年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被告江××多次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并陆续支付利息,本金一直未付。2002年12月30日,被告江××最后一次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江××、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建房所需,由被告江××出面向原告借款,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清楚。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被告江××、颜××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江××、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蒋德忠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