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国华与周华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华,周华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64号原告吴国华,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泰和县水槎乡乐群村6组,现住义乌市稠江街道下沿塘村128号。被告周华刚,江东街道塔下洲村17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国华与被告周华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华诉称,2008年4月28日,被告周华刚向原告租用浙G×××××汽车,租赁到期后,被告仍欠原告租金143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答应几日后付清。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付。为此,特请求判令被告周华刚支付汽车租金14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周华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吴国华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有原告吴国华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其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及时支付租金。被告周华刚尚欠原告吴国华汽车租金143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吴国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吴国华汽车租金14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月7日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周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丽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