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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海静与楼根初、王勤宁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静,楼根初,王勤宁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438号原告:徐海静,个体业主,住浙江省缙云县东方镇姓徐村149号。委托代理人:蒋晓航。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楼根初,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泉头村金泉南路568号。被告:王勤宁,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泉头村金泉南路570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童加福,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海静与被告楼根初、王勤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海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99元,减半收取349.50元,由原告徐海静负担。审 判 员 王可玖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飞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