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利机械有限公司、嵊州市××利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石××运输合同与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利机械有限公司,嵊州市××利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石××运输合同,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253号原告:嵊州市××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镇泥塘村。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石××。原告嵊州市××利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利机械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利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将货物运输到上海。在运输途中,被告所有的车辆(浙d×××××)途经沪杭高速公路111公里+20米处,与武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上货物损坏的事故。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货物损失共计1310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计13100元。被告石××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包装明某某单各一份,证实原告与宁波宝利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宁波宝利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不同规格的连接机、吊钩;证据2、货物托运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约定由被告将货物运输到上海,运费为1200元的事实;证据3、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丁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车辆(浙d×××××)车辆途经沪杭高速公路111公里+20米处,与武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丁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证据4、赔偿清单二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3100元(铁托盘4只,400元/只;纸箱200只,4元/只;喷塑4吨,800元/吨;包装工资4吨,1200元/吨;报废产品0.3吨,13000元/吨)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9月12日,原告将索具四托交付被告运输。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出具货物托运单,载明收货单位是上海国富某某,运费1200元支付方式是回结。货物托运人注意事项:“①货物托运方必须包装好,因包装事由承运方概不负责;②货物装上车后,由承运方负责点清,送货详细地址由托运方负责;③保险费用由托运方负责,也可由承运方代理;④除不可抗拒因素外,货物出厂后承运方负责;⑤运费支付方式回结。”2006年9月13日,丁某某驾驶被告石××所有的浙d×××××号货车在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11公里+200米某某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托运的货物破损。该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为13100元。该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托运,原、被告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将货物送至约定地点。因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造成原告货物破损,被告应对此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31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石××赔偿嵊州市××利机械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31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依法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新宇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群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