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与被告王金委、朱荣与王金委、朱荣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与被告王金委、朱荣,王金委,朱荣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91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5号。代表人:朱丰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增杰,该行职工。被告:王金委,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农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下王村66号。被告:朱荣国,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住天台县赤城街道秀园路13巷4-13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与被告王金委、朱荣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和委托代理人倪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诉称,2007年9月30日,被告王金委以进手机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申请,并提供朱荣国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经原告审查后,于2007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8月11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9.6‰,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由被告朱荣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8月1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2008年8月12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计算)。2008年9月24日,原告的名称由天台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变更为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原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并提供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一份证明借款情况及原告主体名称变更情况。为证明上述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一份证明借款情况及原告主体名称变更情况。本院于2009年1月23日向两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王金委、朱荣国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被告王金委借款5万元未支付本息的事实及借款由被告朱荣国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金委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朱荣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金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8月1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2008年8月12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计算)。二、被告朱荣国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王金委、朱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齐慧霞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