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浦民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光露与浦江县黄宅镇后江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露,浦江县黄宅镇后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117号原告杨光露,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住浦江县浦南街道潘宅下杨村。委托代理人胡小平,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江县黄宅镇后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浦江县黄宅镇后江村。法定代表人洪其林,村委会主任。原告杨光露诉被告浦江县黄宅镇后江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元有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露委托代理人胡小平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涵管,欠原告货款30340元,2008年元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08年10月前归还,但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0340元,并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月息一分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由被告盖章的欠条一张,具明:“后江村外欠金额,欠杨光露涵管款,总欠叁万零叁佰肆拾元整,﹤30340﹥二00八年十月前归还,欠款单位:浦江县黄宅镇后江村村民委员会,经办人:洪忠天,2008年元月28日”。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法律的不尊重,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请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浦江县黄宅镇后江村民委员欠原告杨光露涵管款人民币3034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0340元及支付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之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宅镇后江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浦江县黄宅镇后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光露货款人民币30340元及利息(利��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燕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6元,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元有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霄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