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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386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钱建英与马雪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英,马雪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3865号原告:钱建英,女,196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马雪科,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456号。法定代表人:王杏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泽宇,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建英诉被告马雪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童平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马雪科的申请,追加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英、被告马雪科、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建英诉称:2008年4月28日10分左右,被告马雪科驾驶浙B×××××号轿车与原告钱建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造成二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经慈溪市协和医院、慈溪市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受伤、腰椎间盘突出,因此请求判令被告马雪科、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233.02元、误工费14000元(7个月×2000元/月)、交通费305元,共计16538.02元的90%计14884.21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雪科答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与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软组织挫伤是事实,但医生对腰椎间盘突出的诊断打了“?”。医疗费实际发生的费用是1969.70元,并不是原告主张的2233.0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误工的时间7个月过长,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详细误工工资的材料。交通费,应按实际予以认定。原告也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马雪科的事故车辆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期限自2007年10月14日至2008年10月13日,讼争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有三张票据(7月4日,7月11日,7月13日)无病历印证,不应算在理赔金额中,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核定金额为1340元,原告在2008年5月26日之前是治疗因车祸造成的软组织受伤,5月26日之后治疗的是腰椎肩盘突出,是否由事故损害引起存在异议。原告提出7个月误工费要求过高,同意原告误工损失1个月的诊断,此后原告提供的慈溪宗汉医院出具的5月28日、6月24日各休息半个月误工证明,无病历记载,不予认可。2008年7月18日后由协和医院出具的4个月的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2008年10月28日由宗汉医院出具1个月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且无门诊记录。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2000元一个月计算,却未提供用工合同和工资清单,故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就诊记录及门诊病历,原告的交通费以130元为妥当。本次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原、被告对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事实、原告就医事实、浙B×××××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实陈述一致,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赔偿内容上存在争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3、病历卡3本,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的事实。证据4、医疗费票据23份,证明原告因此花去2233.02元的事实。证据5、疾病诊断意见书9份,证明原告伤势以及病休情况的事实。证据6、交通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305元的事实。证据7、原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的事实。被告马雪科、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腰椎间盘突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数额应是1969.70元,其中372.20无门诊病历印证;对证据5中的5月2日、5月12日疾病证明书出具的休息意见予以认可,之后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无病历记载、无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中的车票只有3张,其余的都是停车费,对停车费发票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就诊的事实,可以认定130元;证据7不能看出具体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应提供2008年各月份的工资清单。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证据3)、医疗费票据(证据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原告受伤事实有因果关联,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08年5月26日之后,原告因腰部不适,怀疑腰椎间盘突出可能,在慈溪市××医院、××医院、慈溪市协和医院就医,但医生对腰椎间盘突出是否存在,未在病历上作出明确的诊断结论;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969.70元。疾病证明书(证据5)形式虽合法,但除5月2日、5月12日疾病证明书记载的诊断意见与就医病历相符外,其余7份疾病证明书记载的诊断意见缺乏相应就医病历印证,且与原告的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康复实际不相符,因缺乏证明力,不作认定。慈溪市广业电器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据7)虽不是原告工资发放的直接证据,但可以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的参照指标。据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30天,计误工费为20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事实,认定原告损失交通费用1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马雪科驾驶浙B×××××号轿车疏忽大意、遇情况措施不当,与未取得驾驶证的原告钱建英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确认的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数额,均未超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故被告马雪科可以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建英医疗费用1969.7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30元,合计款409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钱建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由原告钱建英负担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平凡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戚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