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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与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696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黄甲与被告张甲、被告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被告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2008年7月17日,被告张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5日,如逾期按日5‰计算违约金。后被告张乙付息至2008年8月25日,但未能按约还款,在催讨期间,被告张甲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张乙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日5‰计算的违约金,由被告张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甲、被告张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黄甲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共同出具的借据一份。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均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17日,被告张乙向原告黄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于2008年8月5日之前归还,如逾期不归还,则被告张乙自愿以借款总额的日5‰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乙未能按约归还。2008年8月7日,被告张甲自愿作为担保人,书面承诺对全部借款及逾期归还的日5‰的违约金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嗣后两被告均未能清偿。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为: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日1.20‰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黄甲、被告张乙间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张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嗣后未能按约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乙归还借款,并支付按日1.20‰计算的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据中约定的保证方式,被告张甲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甲、被告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乙应归还原告黄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日1.20‰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张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乙负担,被告张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汝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