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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与林乙、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林乙,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02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被告林乙。被告王××。原告林甲诉被告林乙、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哲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乙、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诉称:2007年12月22日,被告林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2008年1月21日前归还,逾期按月息3%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如发生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林乙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王××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1月22日起计付至款还清日止);2、支付律师费1000元;3、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乙、王××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林甲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林乙向原告林甲借款30000元,被告王××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2008年1月21日归还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除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外,本院对其他内容确认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2日,被告林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林乙因周转之需,今向林甲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此借款于2008年元月21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借款,借款人同意按每月3%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为追讨该借款开支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和律师代理费。上述借款由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该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违约金以及为追讨该借款的支出、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借款人:林乙。担保人王××。”,二被告在该借据上签字、捺印。其后,原告将款如数出借给被告林乙。借款到期后,被告林乙未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王××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林甲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乙出具借条向原告林甲借款30000元,被告王××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林乙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王××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违约,二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乙、王××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甲借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08年1月22日起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二、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林乙、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哲民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凌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