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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陈德阳与嘉善攀捷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阳,嘉善攀捷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2639号原告:陈德阳。被告:嘉善攀捷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丹·罗森伯格。委托代理人:汪永友。原告陈德阳与被告嘉善攀捷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捷服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永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阳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12日至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制版,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实行同工同酬,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双方确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曾多次口头向被告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拒绝,不仅如此,被告还经常违法要求原告加班,且不付加班工资。2008年8月底,原告发现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并非其所承诺的同工同酬,原告提出必须增加工资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2008年9月5日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其中合同约定:若“甲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向乙方支付赔偿金,但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已在被告处近五个月起,合同还约定了六个月的试用期,被告这一做法不仅违法,而且与其自己所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也是相悖的。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其裁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与原告结清九月份工资6000元,补足原告自2008年4月12日至2008年9月1日期间与本单位其他相同工作岗位工作人员同工同酬工资之间的差额共计14482.2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4月12日至2008年9月28日期间加班工资共计35724.4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9月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共计21792.8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6000元。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驾驶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证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3、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4、工资报表及清单,证明工资以及加班工资以及同工同酬的情况。5、单位同工种工作人员劳动合同,证明单位同工种工作人员劳动报酬。6、企业规章制度,证明企业规章制度上面规定新员工3个月试用期,而我是6个月试用期。7、劳动者工资卡打印清单,证明每个月的工资清单。8、工作交接单,证明我已经和被告公司交接情况。被告攀捷服装公司辩称:请求依据法律尊重事实的原则公正判决。原告在我们单位制版工作,我们也依法为其办理了保险。申请人拒签劳动合同,我们几次书面通知原告,原告要求增加工资为签订合同条件,我方积极沟通协调,并完全满足申请人条件,但是申请人在工作中不负责任,导致失职,造成公司赔偿,产生巨大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在试用期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我方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公司通知了原告之后,原告未办理交接手续就离开,并无法联系。通过其身份证地址发邮件通知,但信件被拒收,因而最后一个月工资无法支付。原告要求同工同酬不合理,公司也不同意。关于加班费,我们包含在工资中。原告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我方保留依法追究赔偿的权利。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通知书,证明公司4次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通知书,证明催办交接手续的通知书情况。3、申请,证明原告拒签劳动合同的理由和要求。4、工资单,证明由原告签领的工资情况。5、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原告上下班的电子考勤记录情况。6、通知及邮寄单,证明公司通知原告来办理手续,就快件邮寄给原告被退回。7、证明、会议记录,证明原告工作重大失职情况。8、客户退货索赔邮件、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1372样货尺寸差错,客户要求我们退货并且索赔10万美元。9、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和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其他两人的劳动合同,其他两人并非我公司员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是公司以外的他人合同和工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5是案外人的合同和工资,与本案无关,对此项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试用期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为五年,试用期为六个月,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办完交接手续。本院认为该证据仍在原告手中,证明原告确未交接完毕。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3、4、5、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证据1、2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以为在试用期可不签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延期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的原因,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6,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7、8,认为对因制版的错误造成公司损失,以及公司为此召开会议是事实的,但认为造成公司损失责任不止是原告,并对公司赔偿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导致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工作失职,造成公司损失,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4月12日至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制版。2008年4月16、29日,5月9日、8月26日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要求被告同工同酬,被告未同意。2008年9月1日原告申请要求被告在原工资上加薪2000元,被告同意后,双方于2008年9月5日签订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其中试用期从2008年4月12日至2008年10月11日。工种为制版,试用期月工资为750元,住房、生活、交通、医疗、加班等其他福利补贴为2250元,该福利补贴从2008年9月起由2250元增至4250元。双方还约定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此外,双方还对工作时间和休假以及违约赔偿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因原告在其负责制版的孕妇装出现错误,导致客户退货并提出赔偿,造成被告重大损失。为此,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向原告发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单以及离职交接清单,原告在接到通知单后,在未办理离职交接和薪资结算即离开公司。2008年10月8日被告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户籍地寄出要求原告办理离职申请和薪资结算,但该邮件被退回。原告于2008年11月13日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委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裁决:1、申请人陈德阳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嘉善攀捷服装有限公司办理工作交接。2、被申请人嘉善攀捷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陈德阳2008年9月份工资共计人民币5000元,于申请人陈德阳办理工作交接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定,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原告2008年9月按合同约定工资和扣除未上班的天数,工资金额实际为447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了三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在试用期内出现失职,造成原告重大损失,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要求同工同酬,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工资的其他约定明确包含加班工资,被告也按合同给付了原告,原告离职时因未办理交接手续,未领取9月份工资,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工资以及原告实际上班天数给付工资,现被告已付至本院,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9月份工资按6000元给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德阳与被告嘉善攀捷服装有限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后,原告陈德阳领取2008年9月工资4470元(该工资被告嘉善攀捷服装有限公司已交至法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