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海宁××××服装材料厂、海宁××××服装材料厂为与被告平湖××××制与平湖××××制衣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服装材料厂,海宁××××服装材料厂为与被告平湖××××制,平湖××××制衣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海宁××××服装材料厂。住所地:海宁市××镇××村花木××北侧。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常××。被告:平湖××××制衣厂。住所地:平湖市黄姑镇××村。代表人:平富明。原告海宁××××服装材料厂为与被告平湖××××制衣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1月3日是,共发生货款8030元。原告多次催讨而无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0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030元增值税发票。二、送货单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去了价值为8030元的服装辅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出庭。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1月3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为8030元的服装辅料,为此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收货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遂引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拖欠未付,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服装材料厂货款803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湖××××制衣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应晓军审 判 员 许建平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成丽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