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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夏君与窦波、傅炯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夏君,窦波,傅炯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44号原告傅夏君,无业,住舟山市定海区白虎山路60号1幢201室。被告窦波,现在浙江省湖州长湖监狱服刑。被告傅炯熠,舟山市口腔医院职工,住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号*幢***室。原告傅夏君诉被告窦波、傅炯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方自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夏君、被告窦波、傅炯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窦波因急需资金为由,于2006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51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窦波只归还11000元。因被告傅炯熠与被告窦波系夫妻关系,故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0000元。被告窦波辩称:借过原告51000元是事实,但具体还过多少,现在记不清了。被告傅炯熠辩称:该借款系被告窦波一手操作,她本人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6日,被告窦波向原告窦波借款51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2006年4月28日还4000元,其余钱分五个月付(9000元),最后一个月付11000元,全部还清。后被告窦波只支付了11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清。另查明被告窦波与被告傅炯熠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窦波曾向原告傅夏君借款51000元,现该款已过还款期限。目前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曾还过款项的具体数额,但原告自认被告窦波曾还款11000元,系对该还款事实的自认,在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窦波理应对剩余的4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窦波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炯熠与被告窦波系夫妻关系,被告窦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故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傅炯熠应对被告窦波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波、傅炯熠于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傅夏君借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窦波、傅夏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自力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