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姜松、杨志华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松。因本案于2008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卫延、俞肃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志华。因犯交通肇事罪于1999年4月12日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08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姜松、杨志华抢劫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海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姜松、杨志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0年1月13日夜,被告人姜松、杨志华伙同“雷荣”、“李国平”(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马刀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姜松带路租车从浙江省临安市窜至海宁市许村镇永福村320国道边的协和加油站。被告人姜松在外接应,被告人杨志华及“雷荣”、“李国平”蒙面持刀,采用翻窗、踢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厉亚芬、金某夫妇的卧室内,持刀捅刺、威胁被害人夫妇,劫得现金12800余元后,逃离现场。2008年9月13日,被告人姜松的亲属向被害人金某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杨志华的亲属补偿了被害人金某人身损害损失35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姜松、杨志华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被告人杨志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新犯的抢劫罪和前犯交通肇事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两被告人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分别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姜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撤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1999)临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杨志华宣告的缓刑;三、被告人杨志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两被告人上诉及被告人姜松的辩护人辩护均提出原判认定入户抢劫不当,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姜松、杨志华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金某、厉亚芬陈述,同案人员李国平、雷荣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两上诉人亦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经查,被害人夫妇于加油站内设立卧室供生活起居之用,上诉人杨志华等人在原加油站员工同案犯姜松指认下,选择夜深时机,在两被害人已熄灯睡觉的情况下,蒙面持刀翻窗进入加油站,并强行进入两被害人的卧室实施抢劫,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两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加油站属营业场所,不能认定为户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松、杨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人民币128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上诉人杨志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两上诉人要求二审改判理由不足,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锷青审 判 员 虞 峰代理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