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槐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刘振峰与单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振峰;单东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槐商初字第22号 原告刘振峰,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范守平,济南市新海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单东军,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籍山东省东阿县,现住济南市。 原告刘振峰与被告单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振峰的委托代理人范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峰诉称:2007年12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输送混凝土管子,直径133毫米,共计货款16100元整,当时未给付,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理会,原告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1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刘振峰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12月27日欠条一份。 被告单东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直径为133毫米输送混凝土管道,货款共计161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到货款壹万陆仟壹佰元正2007年12月27日单东军”。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此货款,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振峰提供的2007年12月27日欠条一份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管道后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此货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1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振峰货款16100元。 如果被告单东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单东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克军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