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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碧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碧商初字第5号原告:陈××。被告:杨××。原告陈××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玉喜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1996年5月1日被告称自己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2.5﹪计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在借款后一直未予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我从借款之日起至我起诉当月即2008年12月止利息共计15100元,随本金同时清结。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一)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一)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证明效力,证据(二)经审查形式完整,内容合法,未发现存在疑点与瑕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杨××因资金周转困难,于1996年5月1日向原告陈××借款4000元,双方约定按二分半即月息2.5﹪计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在借款后一直未予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12月1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共计15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亦未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归还具体时间,但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拖欠借款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原告起诉当月止,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4000元及利息15100元,共计1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现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玉喜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