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赵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乙,赵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乙,诉讼代理人叶爽。被告人赵维。因本案于2007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孙兴。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金其飞。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维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军、代理检察员张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维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孙兴、金其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叶爽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辩护人的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30日晚,被告人赵维与被害人赵某乙在本市西湖区保俶路101号1-2-701室被告人赵维家中,因事发生冲突。被告人赵维遂以掐脖子等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赵某乙,并多次将被害人摔倒在地,致被害人赵某乙全身多处损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右下肢肌力下降、右足下垂、内翻畸形等功能障碍符合L2-S2神经根受损表现,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告人赵维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损伤检验报告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诉称,因遭受被告人赵维不法行为的侵害,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赵维赔偿其医疗费63862.40元(包括后续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90元、护理费7850元、交通费2682元、住宿费474元、外地就医伙食费974元、误工费30854元、残疾赔偿金164592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209元、后续治疗费183567.40元、营养费15989.01元、支具更换费3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53044.01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向法庭出具了病历、医疗费、交通、住宿餐饮等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被告人赵维承认其殴打过赵某乙,但被告人赵维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赵某乙没有神经根受损,被告人赵维仅实施了掐其脖子的行为,该行为与被害人赵某乙的伤势没有因果关系等意见。被告人赵维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赔偿也有异议,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请求过高;赵某乙在医院还进行过膝盖半月板和肾结石治疗,这两部分医疗费用应从中扣除;且被告人赵维已经支付了对方医疗费、护理费共60000余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晚,被告人赵维与被害人赵某乙在本市西湖区保俶路101号1-2-701室被告人赵维家中,因事发生冲突。被告人赵维遂以掐脖子等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赵某乙,并多次将被害人摔倒在地,致被害人赵某乙全身多处损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实其遭被告人赵维殴打的情况。2、门诊病历、赵某乙伤势照片,证实赵某乙的伤势情况及治疗情况。3、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赵某乙遭被告人赵维殴打,伤势严重的事实。4、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赵某乙当天被送医时的伤势情况。5、诊断证明书,证实赵某乙当天送医时腰部压痛,且腰部有条状瘀斑的情况。6、鉴定书2份,证实赵某乙的伤势已构成重伤。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维的身份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维的归案情况。9、被告人赵维的供述,与部分事实相印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在因遭被告人赵维殴打后共住院治疗279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9954.57元,人身损伤鉴定花费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赵某乙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七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赵维已代赵某乙支付医药费人民币55940.31元、护理费人民币6700元。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病历,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受伤后的治疗过程,以及被害人赵某乙住院期间进行肾结石治疗的事实。2、双方各自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实赵某乙花费医疗费的数额,以及赵维代其支付的医疗费数额。3、部分费用清单,证明赵某乙于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月7日因治疗肾结石花费医疗费的数额。4、护理费票据,证实被告人赵维代赵某乙支付的护理费数额。5、交通费票据、饮食住宿费票据,证实赵某乙因治疗需要花费交通费、外地就医餐饮住宿费数额。6、鉴定、复印票据,证实赵某乙因本案所花费鉴定费、复印费数额。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赵某乙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维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赵某乙没有神经根受损,被告人赵维仅掐了被害人赵某乙的脖子,与被害人赵某乙其他部位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赵海某L2-S2神经根受损,有两份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被告人赵维除了掐脖子之外还对被害人赵某乙实施了其他殴打行为,该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病历、伤势照片、诊断证明书、证人何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赵某乙遭被告人赵维殴打后即进医院治疗,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也认定被害人赵某乙的伤势与外伤有一定因果关系,故认定被告人赵维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赵某乙的伤势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赵维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因被告人赵维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依法视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被害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赵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0000元,扣除被告人赵维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余款人民币277359.69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