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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范成伟、叶阿敏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范成伟,叶阿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939号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国。委托代理人:阮水琥。被告:范成伟。被告:叶阿敏。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范成伟、叶阿敏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丽独任审判,之后转入普通程序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水琥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6月1日,原告与范成伟、叶阿敏签订《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和《汽车中介服务合同》各一份。根据约定,原告为范成伟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申请的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7年6月20,原告、范成伟及建行延安支行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范成伟获得汽车消费贷款人民币14.5万元整,贷款分36个月按等额本息的方式付款归还。然而,范成伟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建行延安支行向原告签发了《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一份,并于当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强行扣划41512元整,用于垫付范成伟拖欠���贷款本息。叶阿敏为上述贷款提供反担保,故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范成伟向原告返还贷款本息共计41512元;二、被告范成伟承担41512元自扣划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两倍计算);三、被告叶阿敏对被告范成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判令被告范成伟支付利息(以18405.46元为基数自200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及以23107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公告费65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汽车���介服务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范成伟与建行延安支行的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2、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两份,证明被告违反借款合同,原告因此为两被告承担了垫付责任。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叶阿敏同意为范成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各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于审理中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范成伟、叶阿敏签订《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范成伟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由建行延安支行提供消费贷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范成伟提供担保。协议第三条第8项约定:范成伟发生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范成伟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的差旅费等。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贰倍计算。同时,被告叶阿敏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字确认,为范成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范成伟签订《汽车中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范成伟委托原告向建行延安支行协助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手续。2007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范成伟、建行延安支行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建行延安支行向被告范成伟发放个人汽车贷款145000元,期限为36个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计4505.41元。该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范成伟在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未应贷款人要求承担该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帐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贷款人扣划后及时将扣划情况通知保证人。第二十六条约定,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等。2008年3月31日建行延安支行致函原告,告知截止2008年3月31日止,被告范成伟出现连续逾期四期,逾期金额达18405.46元,其中本金14941.67元,利息3463.79元;银行已在3月31日从原告公司的保证金帐户扣划人民币18405.46元整,用于垫付被告范成伟在该行的汽车消费贷款因逾期所积欠的借款本息。同年8月18日建行延安支行再次致函原告,告知截止2008年8月15日止,被告范成伟出现连续逾期四期,逾期金额达23107元,其中本金18982.46元,利息4124元;银行已在8月18日从原告公司的保证金帐户扣划人民币23107元整,用于垫付被告范成伟在该行的汽车消费贷款因逾期所积欠的借款本息。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成伟、建行延安支行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实际为被告范成伟向建行延安支行垫付了款项41512元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为被告范成伟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向其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范成伟返还垫付款41512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范成伟赔偿自扣划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损失,系以所垫款项为基数,利率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贰倍计算,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第8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两被告所签��的《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可以认定因原告为被告范成伟向建行延安支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叶阿敏为范成伟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若被告范成伟对于因该协议所产生的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未依约履行,被告叶阿敏应向原告承担该协议所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叶阿敏对被告范成伟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成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公司返还垫付款41512元。二、被告范成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其中一部分以18405.46元为基数,自200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一部分以23107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三、被告范成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650元。四、被告叶阿敏对被告范成伟的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阿敏实际承担上述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范成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财产保全费61元,由被告范成伟负担,由被告叶阿敏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崔 丽人民陪审员  陈晓娅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十八条第三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