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陈甲、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陈甲,王××,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04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被告陈甲。被告王××。被告陈乙。原告林××诉被告陈甲、王××、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哲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王××、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2007年12月10日,被告陈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2008年1月8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款,借款人同意按月息3%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承担为追讨该借款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上述款项由被告王××、陈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甲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王××、陈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7年12月10日计付至款还清日止));2、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3、被告王××、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甲、王××、陈乙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林××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除月息3%约定过高外,本院对其他内容确认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被告陈甲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陈甲因周转之需,今向林××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此借款于2008年1月8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借款,借款人同意按月息3%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为追讨该借款开支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上述借款由王××、陈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该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违约金及追讨该借款的支出、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借款人:陈甲。担保人王××、陈乙。”被告王××、陈乙均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原告依约将上述本金出借给被告陈甲后,被告陈甲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王××、陈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主张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还清日止。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向原告林××借款50000元,由被告王××、陈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据为证。被告陈甲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陈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三被告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减少了原有利息的请求,未损害被告方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王××、陈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二、被告王××、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3元,减半收取73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哲民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凌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