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与陈××、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15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陈××。被告:张甲。原告陈×与被告陈××、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婷婷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2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62天,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方应按约履行;若延迟履行,每延迟一天,应加支付未偿还债务总额的0.2%延迟违约金。”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2.5%。借款后被告仅付一个月利息,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32天的利息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张甲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800元及违约金(从2008年9月11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1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陈××、张甲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陈×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陈××、张甲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2008年7月12日,被告陈××、张甲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62天,从2008年7月12日至2008年9月11日到期;若延迟履行,每延迟一天,应加支付未偿还债务总额的0.2%延迟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两被告应按约履行债务。原告主张利息按2.5%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对利息约定的相关证据,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对原告的利息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有悖于法律规定,可酌情考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张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9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12元,减半收取2906元,由被告陈××、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