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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桐乡市××××塑料灯具厂与杭州××家××饮品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塑料灯具厂,杭州××家××饮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127号原告桐乡市××××塑料灯具厂,住所地桐乡市××村老汽车站。法定代表人吕××。委托代理人强××。被告杭州××家××饮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开发区××区××路以北,四路以东。法定代表人华×。原告桐乡市××××塑料灯具厂诉被告杭州××家××饮品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截至2008年12月底,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1580.07元。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580.07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对账单1份,欲证明截至2008年12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580.07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家××饮品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塑料灯具厂货款45180.0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杭州××家××饮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杭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