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胡某甲、胡某乙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199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08年8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乙。因本案于2008年8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丙。因本案于2008年8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丁。因本案于2008年8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戊。因本案于2008年8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害人李朝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二个月,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汤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对五被告人予以惩处。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6日早上,被告人胡某甲因怀疑妻子谢国珍与被害人李朝洪有染,遂与弟兄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及父亲胡某乙商议对策,胡某乙即提出要将李朝洪“教训”一下。后五被告人在谢国珍的带领下,踢门进入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姚家坝91号李朝洪租房,对李除拳打脚踢外,还采用木板、方凳等物实施殴打,造成李的左肩峰骨折、左侧肱骨下端骨折、左侧股骨下端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及左侧腓骨上段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及对该份报告的说明认定:李朝洪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未达到重伤程度。被害人李朝洪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已经达成一致协议,五被告人按约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李朝洪的陈述;证人李亮、谢国珍、雷光琴、江桂英、彭正荣、彭建荣、杨仁金、蒙莎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验伤通知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说明、司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前科资料、木凳、木板条、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均系初犯,在归案后五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被害人损失已作赔偿,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回到各自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6日止。)二、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胡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胡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胡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凳(破碎)1只、木板条1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禇在倩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