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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德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明体、张明体与被告德清三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德清三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体,张明体与被告德清三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清三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国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德商初字第12号原告张明体,01197012083231,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德清县武康镇祥和小区2幢205室。被告德清三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中兴南路470号。法定代表人周国良,该公司经理。被告周国良,0521197411191719,汉族,住德清县新安镇西庙桥村河南坝2号。原告张明体与被告德清三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方公司)、周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菊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明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清三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体诉称,2008年1月,原告向被告三方公司提供玻璃及安装,三方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未付,同年1月29日,被告三方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由被告三方公司签章,被告周国良签名。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德清三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国良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原告张明体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德清三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周国良签名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德清三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周国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张明体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德清三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国良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被告德清三方公司向原告张明体购买玻璃,共欠原告货款1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由被告三方公司签章,被告周国良签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三方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国良系三方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签署姓名,并加盖三方公司公章,该行为是以三方公司的名义实施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国良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三方公司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三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明体货款1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明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交纳125元,由被告德清三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柯菊清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傅 琪民事案件结案报告案号:2009德商初字12号案由:买卖合同立案日期:2008年6月17日结案日期:2008年12月3日适用程序:简易审限审批:原告:张明体被告:德清三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国良简要案情:2006年8月11日,被告德清三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国良向原告张明体购买方木,共欠被告货款1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故纠纷成讼。认定证据:1、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本案的庭审笔录。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处理意见:被告德清三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张明体借款1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德清三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承办人:书记员备注:公告审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