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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竺××与石××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石××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250号原告:竺××。被告:石××。原告竺××与被告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被告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诉称,2006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将货物运输到上海。在运输途中,被告所有的车辆(浙d×××××)途经沪杭高速公路111公里+20米处,与武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上货物损坏的事故。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货物损失共计20080元。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计20080元。被告石××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新昌县货运公司存在承包关系,承包期自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由原告承包经营零担二组,从而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货物托运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约定由被告将货物运输到上海,运费为1100元的事实;证据3、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丁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车辆(浙d×××××)车辆途经沪杭高速公路111公里+20米处,与武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丁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证据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赔偿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托运的货物为四氢芳樟醇340公斤,小口桶24公斤,共计货款20080元,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2008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9月12日,原告将30桶四氢芳樟醇交付被告运输。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出具货物托运单,载明收货单位是上海进仓,运费1100元支付方式是回结。货物托运人注意事项:“①货物托运方必须包装好,因包装事由承运方概不负责;②货物装上车后,由承运方负责点清,送货详细地址由托运方负责;③保险费用由托运方负责,也可由承运方代理;④除不可抗拒因素外,货物出厂后承运方负责;⑤运费支付方式回结。”同时原、被告在托运单上约定途中破损由承运方负责。2006年9月13日,丁某某驾驶被告石××所有的浙d×××××号货车在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11公里+200米某某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托运的货物毁损。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失为20080元。该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另查明,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竺××系新昌县货运公司零担二组的承包经营者,新昌县货运公司与竺××在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约定承包期间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竺××负责。本院认为,原告在承包新昌县货运公司零担二组期间将货物交付被告托运,原、被告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将货物送至约定地点。因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造成原告货物破损,被告应对此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00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石××赔偿竺××货物损失2008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依法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新宇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群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