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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仙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文华与徐顺贤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文华,徐顺贤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83号原告:顾文华,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仙居县城区环城南路71号。被告:徐顺贤,农民,县城区黎南五巷25号。身份证号:××原告顾文华为与被告徐顺贤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顺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顾文华诉称:1998年,被告徐顺贤向台州药厂购买药物,我为其代付了货款37000元。2002年12月24日,被告徐顺贤给我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欠款37000元,按月利率1%计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徐顺贤给付上述欠款37000元、利息27380元(自2002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09年2月24日止)。被告徐顺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顾文华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欠条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顾文华与被告徐顺贤之间的债权关系明确,被告徐顺贤在出具欠条后未及时付清欠款,对纠纷成讼应负全责。原告顾文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徐顺贤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顺贤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文华债款本金37000元、利息273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徐顺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员  崔 明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