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丽松古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古商初字第4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被告应××。原告李××与被告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建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被告应××向我购买u型块水泥制品,经结算被告欠我货款12000元,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付款7000元,至今尚欠货款5000元,现诉求被告归还该5000元货款。被告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28日签定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某告购买u型块水泥制品,交货地点为被告所在地,解决纠纷的地点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事项。事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06年1月5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支付货款7000元,至今尚欠货款5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被告出具欠条明确了所欠货款金额,被告未支付拖欠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李××货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建辉二0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建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