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胡连斌与李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连斌,李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23号原告:胡连斌。被告:李滨。原告胡连斌诉被告李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连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21日早上7时左右,原告乘坐K346路公交车去上班,被告为公交车驾驶员,车行至杨家牌楼时原、被告发生口角,原告坐车到老东岳站下车后,被告下车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经留下派出所处理,被告承诺于2008年7月12日前支付原告医药费2300元正,但被告至今只是在2008年9月15日支付了1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1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赔偿原告医药费23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5月21日7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从闲林往市区方向行驶的K346公交车,原告在乘车过程中与被告发生口角,待原告在老东岳站下车后被告又下车与原告发生扭打,原告因此受伤。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载明:本人李滨在7月12日前支付胡连斌人民币2300元正,以适当补偿胡连斌医药费等。9月15日,被告支付了1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医药费等2300元有被告出具的书面承诺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滨支付胡连斌尚欠的医药费等补偿款人民币13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李滨负担,李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黄 倩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建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