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为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吴××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为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吴××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镇××北路。负责人:陶××。委托代理人:赵××。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委托代理人:汪××。上诉人吴××为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称中联××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08)安商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和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吴××为皖20/20226拖拉机向中联××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辆综合险,中联××公司于当日向吴××出具了二份保险单,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双方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吴××在投保时根据投保提示已经提供了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10%。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可以就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先行垫付,再向致害人追偿。2006年4月3日,吴××向安吉县农机监理部门就皖20/202**变型拖拉机及自己的驾驶证办理了《外籍农用车辆及驾驶员备案记录卡》。2007年11月6日16时15分,吴××驾驶皖20/2**26拖拉机在安吉县中章线4km300m处因违反道路某某规则,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浙e×××××二轮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安吉县交警部门认定,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经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296.51元、护理费476.28元。上述费用吴××已赔付。吴××另行主张的交通费、施救费没有证据证实。之后,吴××按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要求中联××公司理赔,中联××公司认为吴××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发生事故时,其驾驶的是变型拖拉机,证驾不符,故不予理赔。吴××于2008年1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联××公司支付保险金10413元(其中:强制险保险金8576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8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中联××公司在原审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吴××主张中联××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中联××公司是否应对吴××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予以理赔。吴××认为事故发生时某某持有的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具有准驾变型拖拉机的资质,不属于保险条款第九条所约定的情形,中联××公司应对本案所述的交通事故予以理赔。中联××公司则认为,根据农业部颁布的《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的规定,拖拉机驾驶人准驾大中型拖拉机(发动机功率在14.7千瓦以上)的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g”。同时,根据公安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自2004年5月1日我国《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实施后,拖拉机驾驶证准驾车型应依照农业部颁布的《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执行。因此,自2004年5月1日起,吴××所持的a2驾驶证已不准驾驶拖拉机,属于保险条款第九条所约定的情形,中联××公司可不予理赔。对此,该院认为,虽然依照农业部颁布的《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后,准驾如本案皖20/2**26拖拉机变型拖拉机等大中型拖拉机的人员应持有准驾车型代号为g的驾驶证,但由于在这期间,旧的《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允许持有准驾车型代号为a、b、c、j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准驾大中小型拖拉机。为加强拖拉机道路某某安全管理工作,浙江省农业厅和公安厅于2006年3月30日联合发布浙农专发(2006)52号文件,规定:“《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实施后,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的拖拉机驾驶证和公安某关某某管某某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按准驾机型代号及准驾规定,不准互驾。持有2004年5月1日前由公安某关某某管某某门核发、有拖拉机准驾记录的机动车驾驶证(包括驾驶人员档案中曾有拖拉机准驾记录)的驾驶人,需保留准驾拖拉机的人员,可凭公安某关某某管某某门提供的原驾驶员档案(档案不能分离的,则提供相关档案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有关材料,于2006年10月30日前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拖拉机驾驶证,逾期不再办理。逾期未办理而继续驾驶拖拉机的,按无证处理。”吴××于2006年4月3日取得了安吉县农机监理部门核发的外籍农用车辆登记及驾驶员备案记录卡,证明农机监理部门承认吴××所持的准驾车型a2的驾驶证可以准驾变型拖拉机。且有交警部门未认定吴×ד无证”驾驶的事实予以佐证。故中联××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基于吴××已赔付受害人损失的事实,中联××公司应按约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吴××医疗费、护理费8476.2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10%免赔率后赔偿原告医疗费2066.86元[(10296.51-8000)×90%],合计理赔额为10543.14元。吴××要求赔偿10413元的诉请,未超过上述理赔额,该院予以准许。至于中联××公司提出受害人医疗费中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应予剔除的辩称,未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中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理赔款1041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元(已减半),由中联××公司负担。该款吴××已预交,限中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吴××。中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关于吴××是否证驾相符的认定错误。吴××于2006年4月3日在安吉县农机监理部门办理外籍农用车辆登记及驾驶员备案登记,该项登记是农机监理部门为了执行52号文件的规定,为需保留准驾拖拉机的驾驶人员在2006年10月30日前即时办理拖拉机驾驶证,而不是就此认可吴××所持准驾车型a2的驾驶证可以驾驶变形拖拉机直至事故发生日。虽然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中,没有对吴××是否存在“无证”驾驶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并不能佐证吴××可以持a2证驾驶拖拉机。2、原审对受害人医疗费中未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认定错误。在吴××提供的保单特别约定项下以及所附保险条款中,均已明确约定受害人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中联××公司对吴××提供的病历、住院收费凭证等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过对受害人医疗费用中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应当予以剔除。吴××在二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吴××是否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2、医疗费是否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针对焦点1,本案中,吴××为皖20/202**拖拉机向中联××公司投保了两份保险--交强险和车辆险,并按照交强险的投保提示,提供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是拖拉机行驶证,驾驶证上注明的准驾车型是a2。中联××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应当对投保人提供的证件予以审核,尤其保险合同签定的时间是在2007年3月20日,浙农专发(2006)52号文件已经发布,中联××公司应当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且吴××于2006年4月3日到有权核发拖拉机驾驶证的安吉县农机监理部门办理了外籍农用车辆及驾驶员备案记录卡,理应视为农机监理部门对其准驾资格的认可。此外,本案涉及的交强险保单中载明的机动车种类是“运输型拖拉机”,而车辆险保单中载明的车辆种类是“低速载货汽车”,a2证可以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中联××公司在填写保单时存在一定的过失。保险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受害人权益,体现社会公益性,对于投保人要求过于严苛,与保险的主旨不符。吴××不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中联××公司应当予以理赔。针对焦点2,医疗费中哪些部分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费用,中联××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和具体金额,故对于该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