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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素梅与刘倩倩、李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梅,刘倩倩,李树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张素梅,女,1970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被告:刘倩倩,女,1970年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被告:李树民,男,1968年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原告张素梅与被告刘倩倩、李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梅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我与二被告关系不错,2007年二被告农业开支缺钱向我借钱。由被告刘倩倩给我出具了欠据。过了一段时间后,我找二被告要该款,二被告一直拖着未还,故起诉请求依法解决。被告刘倩倩辩称:借款有这个事,2007年4月5日我与被告李树民二人到原告处拿的,有我签的字,钱款种地用了,金额6000元整。被告李树民辩称:我与被告刘倩倩二人到原告处拿的钱,当时我没有签字,借的钱也没有交到我手上。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7年4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用于种地开支。欠据上先后有二被告的签字,当时借钱时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从原告借款后,应积极筹措资金及时偿还,以夫妻矛盾为由不还是错误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利益。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属于家庭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刘倩倩、李树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素梅借款人民币6000元,且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素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山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