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迎春与绍兴话机世界数码连锁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迎春,绍兴话机世界数码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46号原告丁迎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刚。被告绍兴话机世界数码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巨锋。原告丁迎春为与被告绍兴话机世界数码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话机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迎春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话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迎春诉称:2008年11月7日,原告失窃身份证及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16)。后原告发现上述信用卡被他人在被告处刷卡消费7466元,原告即去被告处核实,被告告知有一男性持原告身份证在被告处购置了手机3台,总消费为7466元,为刷卡签名消费,并为原告复制了刷卡银行存根。原告发现该存根上的持卡人签名为“丁迎香”,且笔迹明显与原告留置在信用卡背面的笔迹不符。后原告向警方报案。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4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话机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中信银行信函1份,证明卡号为40×××16的信用卡的所有人为原告。3、中信银行对帐单1份,证明2008年11月7日卡号为40×××16的信用卡在被告处消费7466元,该款已由中信银行在原告的存款中扣除。4、由被告复制给原告的存根复印件3份,证明2008年11月7日由“丁迎香”在被告处用卡号为40×××16的信用卡消费7466元;5、接受案件回执单1份,证明原告已将身份证、信用卡失窃向警方报案。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1月7日,原告丁迎春失窃身份证及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16),原告发现失窃后在挂失过程中发现已有人持原告的身份证和信用卡于当日在被告话机公司处购置了手机3台,总消费为7466元,为刷卡签名消费,持卡人签名为“丁迎香”。原告即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认为:被告话机公司作为信用卡的特约商户受理信用卡交易,负有依据相关规定审核信用卡合法性、完整性及充分注意的义务。而持原告信用卡人在2008年11月7日11时38分、11时51分、11时52分在同一交易终端柜台先后消费1198元、1288元4980元,共三次,合计7466元。被告未仔细核对签购单上签名,在签购单上签名与原告姓名明显不符的情形下,仍接受持卡消费人的刷卡消费,对原告信用卡因被他人使用而遭受损失,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作为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未妥善保管好自己的信用卡及身份证,致他人有机可乘,自身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话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话机世界数码连锁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丁迎春经济损失人民币52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丁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海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