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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和国与卢福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和国,卢福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110号原告周和国,男,1965年5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嵊泗县洋山镇海洋路*号***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华,浙江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福荣,男,1957年3月20日生,汉族,船员,住舟山市定海区气象台路10幢2单元104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干彩棠,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和国诉被告卢福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方自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干彩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16日,原告供给被告卢福荣塘渣五船,合计33000元,被告支付5000元,尚欠28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出具欠条后又支付给原告5000元及价值1000元的金戒指。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和国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卢福荣欠原告货款28000元,该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同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8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事实,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福荣于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和国货款2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卢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自力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