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樊××、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陈甲,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原审被告:高××。上诉人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二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雪伟担任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信 康 、代理审判员 陈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被告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甲借人民币29000元正,三个月内归还。借款人樊××。该借款由被告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期限届满,被告樊××及被告高××均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樊××之间的借款行为及被告高××为该借款提供的担保,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权利义务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樊××借款后,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高××对该借款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樊××立即归还借款,以及要求保证人被告高××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樊××以未向原告借款及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原告胁迫所为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被告樊××的辩称证据不足,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应归还给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机械地采信证据,导致其所认定的事实完全错误。本案的事实是:2007年年底,上诉人老婆到广甲去做服装生意,因上诉人老婆当时和被上诉人是在同一个厂上班,要求一起到广乙去做生意,过了半个月她就回来了。2008年农历年后她又出去了,后回来才知道在做传销生意,被上诉人因此损失29000元,但被上诉人认为是因为上诉人老婆的介绍才造成了她资金的损失,为此要求上诉人夫妻承担该笔损失。2008年4月10日晚上,在被上诉人丈夫及自称其妹夫的威胁下出具了借条,但上诉人即在第二天就向东某派出所报了案,因涉及到传销而没有立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甲在审理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2008年4月10日,上诉人樊××向被上诉人陈甲出具借条一份,上诉人并没有异议,现主要争议在于该份借条所载明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的问题。上诉人樊××认为该借条是在被上诉人方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29000元借款并未发生,而是被上诉人陈甲做传销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对该抗辩的理由并未提供相印证的证据,一审中虽有证人证言,但证人季某、高某均系上诉人亲戚,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不强,证人樊某虽系上诉人的邻居,但其的证言并不能表明有胁迫上诉人写借条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杨雪伟审判员黄信康代理审判员陈键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张铃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