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市长超宏利达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与湖州金祥经编针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长超宏利达针织染整有限公司,湖州金祥经编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第245号原告:湖州市长超宏利达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长超镇。法定代表人:林善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美玲,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凤凰路***号。被告:湖州金祥经编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道场乡里山村。法定代表人:沈金方,该公司经理。原告湖州市长超宏利达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达公司)与被告湖州金祥编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汝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宏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宏利达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产品进行加工印染,至2007年3月2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33649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仅支付了一部分加工费,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26279元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262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放弃逾期付款利息之请求。原告宏利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07年3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印染费33649元的事实。2.染费欠款单二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2007年4月印染费2630元的事实。被告金祥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印染业务关系,原告按口头协议为被告产品进行加工印染。2007年3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印染加工费33649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07年4月24日、4月28日,原告又为被告加工印染,又结欠原告印染加工费2630元。嗣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加工费1万元,余款26279元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拖欠加工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由其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逾期付款利息之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权利。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金祥经编针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州长超宏利达针织染整有限公司加工费262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湖州金祥经编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汝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智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