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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温泰民执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陶祖琳与潘成佳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祖琳,潘成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温泰民执字第86-2号申请执行人陶祖琳。被执行人潘成佳。申请执行人陶祖琳与被执行人潘成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的(2009)温泰民商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2月19日向被执行人潘成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潘成佳立即归还申请执行人陶祖琳借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8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均按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2.5元及执行费230元,但被执行人潘成佳认为无能力履行该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同意每月提取被执行人月工资额600元用于履行该债务(本院已另行裁定提取),并已支付本案执行费。因本案的执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每月提取被执行人月工资额600元用于履行该债务,且因执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86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欧卫忠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晓宾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温泰民执字第87-1号申请执行人张江河,男,196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泰顺县罗阳镇城北路官石弄54号。身份证号码:330329196209280018。被执行人潘成佳,男,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泰顺县罗阳镇跑马坪路1号。身份证号码:330329196909260895。申请执行人张江河与被执行人潘成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的(2009)温泰民商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2月19日向被执行人潘成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潘成佳立即归还申请执行人张江河借款1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8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均按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0元及执行费68元,但被执行人潘成佳认为无能力履行该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同意每月提取被执行人月工资额300元用于履行该债务(本院已另行裁定提取),并已支付本案执行费。因本案的执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每月提取被执行人月工资额300元用于履行该债务,且因执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87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欧卫忠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夏晓宾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温泰民执字第88-1号申请执行人潘成智,男,197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274号。身份证号码:330329197512240890。被执行人潘成佳,男,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泰顺县罗阳镇跑马坪路1号。身份证号码:330329196909260895。申请执行人潘成智与被执行人潘成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的(2009)温泰民商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2月19日向被执行人潘成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潘成佳立即归还申请执行人潘成智借款1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8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均按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0元及执行费68元,但被执行人潘成佳认为无能力履行该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同意每月提取被执行人月工资额300元用于履行该债务(本院已另行裁定提取),并已支付本案执行费。因本案的执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每月提取被执行人月工资额300元用于履行该债务,且因执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88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欧卫忠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夏晓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