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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棉麻纺织××中心有限公司、浙江××棉麻纺织××中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与绍兴××龙麻棉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棉麻纺织××中心有限公司,浙江××棉麻纺织××中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绍兴××龙麻棉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73号原告浙江××棉麻纺织××中心有限公司。县××城八区××号。法定代表人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甲、李甲。被告绍兴××龙麻棉纺织有限公司。路××大厦××室。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乙、蔡××。原告浙江××棉麻纺织××中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龙麻棉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棉麻纺织××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绍兴××龙麻棉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棉麻纺织××中心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品,截止2008年12月12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796442.75元的纺织品,被告仅支付货款702787.31元,尚欠原告货款93655.44元。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3655.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龙麻棉纺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购买过纺织品,但原告起诉的金额有误,被告尚欠32597.83元,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项下的金额为61057.61元的货物及增值税发票被告均没有收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14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的业务关系,被告尚欠原告796442.75元货款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编号为05017718)项下的金额为61057.61元货物及发票均没有收到,被告也没有申请过抵扣认证,其余的13份发票已收到认证没有异议。2、往来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的买卖关系事实,被告截止2008年5月9日止尚欠原告货款193651.83元,且已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同时由被告工作人员贺某某签收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提货时间为2008年5月8日的所有货物被告均没有收到过,往来账并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对往来账记载的数量及金额并不认可,故对被告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往来账上的需方经办人贺某某虽系我公司某作人员,但作为普通员工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对被告与原告整个业务进行确认或认可,被告也没有授权贺某某对原、被告业务往来进行事实确认,事实上的确认也应当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确认,未经授权过的员工所签收的往来账并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往来账记载的数量也不真实,统计时间为2008年5月9日,随后有两份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本身就在此时间之后。3、增值税发票回执签收记录表1份,证明原告所开具的14份增值税发票,已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事实。经被告质证2008年5月12日该份发票及项下货物也没有收到过,王丁签收的发票并不能代表被告单位。退一步讲,该份发票确系被告单位员工签收,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该发票项下的货物交付给被告。4、银行承兑汇票5份、进账单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796442.75元已经通过银行进账方式支付给原告702787.31元,尚有余款93655.44元未付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证据1及证据3,经被告质证分别认为2008年5月12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没有收到,在签收记录表中的签收人王丁,是否系被告公司某作人员王丁、能否代表被告公司提出异议,对被告工作人员胡某某签收的11份增值税发票及王丁签收的2份增值税发票(号码为05017711、05017682)没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被告未予答复及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被告也称王丁系该公司员工,同年4月28日、5月9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两份增值税发票也均系被告工作人员王丁签收,同时该两份增值税发票已经被告抵扣认证,故结合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14份及项下货物被告均已收到。2、原告提供证据2、4,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府绸、斜纹等纺织品,截止2008年12月12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796442.75元的纺织品货物,后被告已累计支付给原告货款702787.31元,尚欠货款93655.44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持上述辩称理由而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口头买卖纺织品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绍兴××龙麻棉纺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棉麻纺织××中心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3655.44元,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3655.4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08年5月12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项下的金额为61057.61元的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均没有收到,因该份发票系被告工作人员王丁签收,而同年4月28日、5月9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两份增值税发票也均系被告工作人员王丁签收,同时该两份增值税发票已经被告抵扣认证,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未能作出回应,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龙麻棉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棉麻纺织××中心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93655.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1元,减半收取107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20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4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缪高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