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XX元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杭州再兴丝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62号原告(反诉被告):浙XX元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爱根。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再兴丝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冰。委托代理人:王凤兰。原告浙XX元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纺织)为与被告杭州再兴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兴丝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被告再兴丝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就本诉与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元纺织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再兴丝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元纺织起诉称:华元纺织为印花染色加工企业。2008年4月在前期协商基础上,华元纺织为再兴丝绸加工纺织面料一批(印花)。2008年4月17日,华元纺织将加工完成的面料4268.7米交付给再兴丝绸,按双方商定加工单价为每米8元,合计加工费用为34149.6元,但再兴丝绸收货后,以各种理由拖欠加工费,虽经华元纺织数次交涉,其仍无意履行。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再兴丝绸立即支付加工费34149.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再兴丝绸答辩称:对原告华元纺织陈述的已加工面料的数量没有异议,但对华元纺织陈述的面料加工单价有异议,当时双方约定每米6元,故加工费共计25612.2元。由于华元纺织加工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给再兴丝绸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应从加工费中扣除。反诉原告再兴丝绸起诉称:2008年3月4日,反诉原告和宁波太平鸟时尚女装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反诉原告向宁波太平鸟时尚女装有限公司供应价值122925元的10M/M丝绵印花4470米。为此,反诉原告委托反诉被告染色丝织面料一批。2008年4月17日,反诉被告交货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在验货时即提出质量问题,反诉被告承诺,货由你们收下,一切损失由我公司承担。此后,反诉原告如约将货交给宁波太平鸟时尚女装有限公司,但是,宁波太平鸟时尚女装有限公司在验收时发现反诉被告加工的丝织面料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拒绝收货。经三方沟通,反诉被告再次承诺,一切损失由我公司承担。2008年4月23日,宁波太平鸟时尚女装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出示反诉被告加工的丝织面料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结果,并明确由反诉原告承担经济损失53301.6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的损失是反诉被告加工的丝织面料有严重质量问题造成的,该损失理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因此,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华元纺织赔偿反诉原告再兴丝绸经济损失53301.6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反诉被告华元纺织答辩称:反诉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成立,反诉被告一直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加工货物。在交货当时,反诉原告也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且送货单上也注明如对印花有质量异议,不要开裁,一周内向反诉被告提出。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加工货物,反诉原告与第三方发生的纠纷,与反诉被告无关,故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华元纺织就本诉与反诉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加工交货回单一份,证明华元纺织将加工完成的货物交付给再兴丝绸的事实,回单上注明如对印花有质量异议,不要开裁,一周内向华元纺织提出。并且,回单上的数量与再兴丝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再兴丝绸与第三方所签合同中标注的数量都是不一致的。2、录音光盘及内容摘要各一份,证明双方商定的加工价格及加工费金额。上述证据经质证,再兴丝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份单据不能证明华元纺织加工的面料加工单价是8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录音资料中都是华元纺织的业务员在说货物的单价、数量,再兴丝绸法定代表人没有确认数量、单价,但其在谈话中提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这证明再兴丝绸提出的质量问题是存在的。再兴丝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及反诉主张,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宁波太平鸟时尚女装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再兴丝绸向宁波太平鸟时尚女装有限公司供货的事实。2、宁波太平鸟时尚女装有限公司致再兴丝绸的函件一份,证明因华元纺织加工的丝织面料有严重质量问题给再兴丝绸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合同总价值122925元,由于存在质量问题,太平鸟公司只愿意支付69623.4元)。3、华元纺织与再兴丝绸之间来往邮件五份(网络下载),证明华元纺织加工的丝织面料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4、当庭出示丝织面料实物一份,证明华元纺织加工的丝织面料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5、宁波太平鸟时尚女装有限公司面料检验结果单一份,证明华元纺织加工的面料确实存在质量问题。6、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由于质量存在问题,宁波太平鸟公司只愿意支付69623.4元。上述证据经质证,华元纺织对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即使证据材料真实,从产品名称上看,与本案当事人之间交易的面料规格也不一致;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华元纺织的法定代表人从没有与再兴丝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过,两单位之间也没有通过邮件联系过;对再兴丝绸出示的证据4织品实物表示无法确认是由华元纺织加工印染,认为该材料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认为系再兴丝绸与第三方的交易,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华元纺织与再兴丝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华元纺织出示的证据1、2,再兴丝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将综合案件考虑。再兴丝绸出示的证据1、2、5、6,系再兴丝绸与案外人宁波太平鸟时尚女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及双方据此进行的款项结算,再兴丝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同样约束华元纺织,故该批材料与本案无关;再兴丝绸出示的证据3,从证据形式上看不足以证明系两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再兴丝绸出示的证据4,不足以说明该块面料系由华元纺织印染及面料存在印染上的质量问题,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再兴丝绸委托华元纺织为其印染丝织面料一批。2008年4月17日,华元纺织将加工完成的4268.7米面料交付给再兴丝绸。再兴丝绸未向华元纺织支付加工费用。双方经协商未果,华元纺织以8元/米的加工单价,要求再兴丝绸支付加工费34149.6元。诉讼中,再兴丝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加工费单价为6元/米,但由于华元纺织印染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故提起反诉,要求华元纺织赔偿其经济损失,同时申请对华元纺织加工印染面料进行质量鉴定。在2009年2月18日的庭审过程中,再兴丝绸撤回要求对面料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之前,华元纺织派员至再兴丝绸主张加工费用。在向再兴丝绸核对帐目时,华元纺织员工提到加工费单价为8元/米,总计加工费34149.6元,再兴丝绸法定代表人姜冰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其认为就是由于华元纺织印花面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再兴丝绸巨大损失,再兴丝绸才没有支付该笔费用。本院认为,再兴丝绸关于华元纺织为其印染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再兴丝绸要求华元纺织赔偿其因面料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经济损失53301.60元的反诉请求,事实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华元纺织为再兴丝绸印染面料4470米,再兴丝绸应依约向其支付加工费用。关于加工费单价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中虽没有显示加工费单价,但从华元纺织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显示,当华元纺织提出双方约定的印花加工费为8元/米,要求再兴丝绸支付34149.6元加工费时,再兴丝绸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对单价或是加工费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也没有表示双方商定的加工费单价实际应为6元/米。故再兴丝绸在庭审中陈述与华元纺织约定的加工费单价为6元/米的抗辩意见,无有效证据佐证,也与录音资料中陈述内容不符,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华元纺织主张由再兴丝绸支付加工费3414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再兴丝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XX元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费34149.6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杭州再兴丝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杭州再兴丝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54元,由被告杭州再兴丝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66元,由反诉原告杭州再兴丝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陈晓娅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