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汪奔与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文三路大卖场、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奔,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文三路大卖场,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423号原告:汪奔。委托代理人:夏晓明。被告: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文三路大卖场。负责人:王健。委托代理人:唐向阳。委托代理人:吕倩梅。被告: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委托代理人:唐向阳。委托代理人:吕倩梅。原告汪奔为与被告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文三路大卖场(以下简称五星文三路大卖场)、被告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奔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晓明,被告五星文三路大卖场及其五星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向阳、吕倩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奔诉称,2008年12月,汪奔到五星文三路大卖场购买家电产品,在五星文三路大卖场家电顾问许业云的陪同下,购买了部分家电,并以银行卡刷卡形式支付款项17500元,但至今未收到货物,五星文三路大卖场已构成违约,鉴于五星文三路大卖场系五星电器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故请求判决解除汪奔与五星文三路大卖场之间的买卖合同,五星文三路大卖场返还货款17500元,赔偿利息损失217.72元(从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2月6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此后另计),五星电器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五星文三路大卖场、五星电器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存在返还货款的义务;该笔货物已被许业云提走,是许业云与汪奔之间发生买卖关系,要求驳回汪奔的诉讼请求。汪奔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帐户信息单。证明卡号为45×××55的工商银行信用卡系汪奔所有。2、POS机签购单、牡丹卡明细单。证明汪奔与五星文三路大卖场之间发生买卖关系,汪奔向五星文三路大卖场支付了全部货款17500元。五星文三路大卖场、五星电器公司提交证据如下:2008年12月9日收款单。证明货物已被许业云提走,系许业云与汪奔之间发生买卖关系。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五星文三路大卖场、五星电器公司对汪奔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汪奔与五星文三路大卖场之间发生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系汪奔的购货凭证;同时承认许业云系五星文三路大卖场的员工,其在2008年12月底已离开单位。汪奔对五星文三路大卖场、五星电器公司提供的收款单,认为本人从未看到过,也没有汪奔本人的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该笔款项系汪奔直接支付给五星文三路大卖场用于购买家电产品。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五星文三路大卖场、五星电器公司对汪奔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五星文三路大卖场、五星电器公司提供的收款单,虽然有五星文三路大卖场的印章,但没有汪奔的签字,且其本人对此又持有异议,因此,该证据法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9日,汪奔到五星文三路大卖场购买家电产品,在五星文三路大卖场家电顾问许业云的陪同下购买了部分家电,并以银行卡刷卡形式向五星文三路大卖场支付款项17500元。嗣后,汪奔没有收到货物。因双方协商未果而诉至本院。另查明,许业云系五星文三路大卖场工作人员,2008年12月底离开单位。本院认为,汪奔在五星文三路大卖场工作人员许业云的陪同下采购货物,并通过其本人的信用卡向五星文三路大卖场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嗣后,由于五星文三路大卖场没有及时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现汪奔要求解除其与五星文三路大卖场之间的买卖合同、返还货款17500元,赔偿利息损失217.72元(从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2月6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此后另计)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鉴于五星文三路大卖场系五星电器公司下属分支机构,现汪奔要求五星电器公司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也应予支持。五星文三路大卖场、五星电器公司否认与汪奔之间发生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至于五星文三路大卖场工作人员许业云所提取的家电,不能证明已交付给汪奔,且五星文三路大卖场、五星电器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许业云与汪奔之间存在委托、代付关系,因此,五星文三路大卖场、五星电器公司以该笔货物已被许业云提走,系许业云与汪奔之间发生买卖关系为由,要求驳回汪奔的诉讼请求之辩称,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汪奔与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文三路大卖场之间的买卖合同。二、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文三路大卖场返还汪奔货款17500元,赔偿利息损失217.72元(从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2月6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此后另计),合计人民币17717.72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对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文三路大卖场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文三路大卖场、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文三路大卖场、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