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三鼎电杆有限公司与卞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三鼎电杆有限公司,卞向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246号原告:嘉善三鼎电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里泽吴泾桥西侧。法定代表人:池斌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向军(系嘉善县魏塘有线电视工程安装队业主)。原告嘉善三鼎电杆有限公司与被告卞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祖国宏、代理审判员孙晓青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嘉善三鼎电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3年至2006年被告因嘉善网通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类规格水泥电杆,货值51750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130000元。截至2006年3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387500元,对此被告亦予认可。但此后被告仅于2007年3月8日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357500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7500元;2、被告赔偿利息损失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结算单原件壹份,证明截至2006年3月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87500元的事实;3、领款单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卞向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除以下部分需重新确认外,其余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对欠款部分,应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双方所确认的欠款387500元再下浮5%,应确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68125元。后于2007年3月8日被告支付���30000元,尚欠338125。双方对归款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欠款金额应为有效,被告迟延或拒绝履行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查明,嘉善县魏塘镇有线电视工程安装队系个体工商户,其债务应当由其经营者即本案被告个人承担。本案被告卞向军未作答辩又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的合法权利(即货款338125元及部分利息损失),本院均应予以支持,对其超出结算单部分的货款19375元(387500元×5%下浮)及利息损失,因无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应从起诉日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向军应付原告嘉善三鼎电杆有限公司货款338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卞向军应付原告嘉善三鼎电杆有限公司逾期货款利息(以338125元为基数,从起诉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88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诉讼费10558元,由原告嘉善三鼎电杆有限公司负担2217元,被告卞向军负担8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益民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晓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