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汴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甲、左某某、李乙犯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甲,左某某,李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汴刑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2007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金萍,北京市中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某。2007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乙(曾用名:李乙)。2007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甲、左某某、李乙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08年12月12作出(2008)禹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认定被告人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认定被告人李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甲、左某某、李乙均不服判决,以其所经营的图书不是非法经营物等理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8)禹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远代审判员 汤小龙代审判员 宗振宇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秋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