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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23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彭××。原告王××诉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高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被告系从事个体运输专业户,因在经营中资金困难,于2008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当时许诺在两个月内归还,月息按1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称由被告彭××出具,用以证明被告彭××于2008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彭××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份借条内容真实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于2008年9月5日向原告王××借款3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人民币现金计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彭××,借款日期:2008.9.5”。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向原告王××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彭××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