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XX香与陈增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香,陈增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108号原告:XX香,温岭市泽国镇长虹西路210号。被告:陈增贵,温岭市泽国镇布巷路1-10号。原告XX香与被告陈增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立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增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XX香起诉称:2000年间,被告陈增贵向原告XX香借款人民币4200元,由被告于2004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陈增贵偿还借款42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XX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增贵的身份情况;出示和宣读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增贵向原告XX香借款4200元的事实。被告陈增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与借条各一份,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陈增贵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XX香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XX香与被告陈增贵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鉴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及时予以偿还。被告未予偿还,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增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XX香借款人民币4200元及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增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立信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