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梁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梁某,张某乙,崔某甲,崔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08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2008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2008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崔某甲。2008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崔某乙。2008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梁某、张某乙、崔某甲、崔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梁某、张某乙、崔某甲、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梁某、张某乙、崔某甲、崔某乙经事先商量,至嘉善县魏塘镇嘉辰花苑61幢1梯楼梯口东边转角处,由梁某和张某甲望风,另三人采用剪防盗锁、摩托车电源线,并用脚蹬启动的方式,窃得左和胜停放在该处的新大洲SDH-39AH骑式摩托车一辆(浙F×××××),价值人民币4179元。随后,被告人张某甲、梁某、张某乙、崔某甲又至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嘉兴市苏嘉路桥构件有限公司大门左边车棚处,由梁某望风,张某乙、崔某甲采用剪断摩托车电源线并用推车启动的方式,窃得邓连根停放在该处的建设-雅马哈JYM125型骑式摩托车一辆(浙F×××××),价值人民币3419元;同时张某甲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窃得徐水海停放在该处的欧豹OB125骑式摩托车一辆(浙F×××××),价值人民币2931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2、2008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梁某伙同王剑(另案处理)至嘉善县魏塘镇虹桥村村委会办公楼大门东面第二间房间,由梁某望风,张某甲、王剑二人采用剪断摩托车电源线并用脚蹬启动的方式,窃得李品良停放在该处的五羊125-A型骑式摩托车一辆(浙F×××××),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有立功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梁某、张某乙、崔某甲、崔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左和胜、邓连根、徐水海、李品良陈述,同案犯王剑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梁某、张某乙、崔某甲、崔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交叉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10629元、10629元、10529元、10529元、4179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梁某、张某乙、崔某甲、崔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崔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09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液压钳、老虎钳各一把、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从被告人张某甲、梁某、崔某甲、崔某乙处扣押的人民币135元、865元、2432元、20元分别折抵各自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宇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