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姚××、姚××为与被告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与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第224号原告:姚××。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戴××。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张××。原告姚××为与被告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开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起诉称,2007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福建产大、小红板,货款于供货后一个月内付70%,余款在工程结顶后付清;若未按时付款,按应付货款的日3%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陆某某原告处购买福建产大、小红板计货款141787元,该款于2008年6月8日经双方核帐后予以确认。2008年1月14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91787元至今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78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23400元(按总额9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自2007年12月7日至2008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另计)。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椐佐证:(1)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某义务;(2)欠条6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1787元;(3)进帐单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利息计算应从对帐确认之日即2008年6月8日起计算,利息实际上是违约金,属于补偿性质,但被告实际上未造成原告损失。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对其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姚××与被告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莶订的产品供货合同合法有效。生效合同具有履行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如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除己付了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91787元系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约定的,若未按时付款,按应付货款的日3%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显然违反有关规定,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对帐确认之日即2008年6月8日起计算起计算的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姚××货款91787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6月8日起按月2%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1302元,由被告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开成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东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