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郏××与陈××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陈××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107号原告:郏××。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原告郏××与被告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郏××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郏××起诉称:原告为被告从事刀模加工服务。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刀模款268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刀模款26800元及利息。原告郏××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据材料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欠原告刀模款26800元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郏××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承揽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欠原告郏××刀模款26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陈××应及时偿付。被告陈××没有及时偿还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郏××刀模款人民币268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26800元自2009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蓓蓓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美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