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鲍国金与叶申华、王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国金,叶申华,王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445号原告:鲍国金,身份证号码332603197109083412,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浦西村后浦西20号。被告:叶申华,身份证号码332622195502123978,住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石牛渡村三区119号。被告:王秀华,身份证号码332603197202032812,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羽村村一区21号。委托代理人:王敏,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国金为与被告叶申华、王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鲍国金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鲍国金、被告叶申华、王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国金起诉称,2008年4月8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月利率按1%计算,5月底付2万元,6月底全部付清。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自2008年4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叶申华答辩称:该借款原是我向原告买树的钱,由于我经营工艺品亏空,无法赊账买树,我请被告王秀华帮我买树,因为我没有钱归还,就打了借条给原告,但其中43000元是货款,其他是利息,该货款和利息我愿分期偿付。被告王秀华答辩称:被告叶申华的辩称是对的,我们不是共同借款,被告叶申华出具的借条是欠原告兄弟的欠款,不是借款。借条上名字是我写的,但是当时是叫我做中间人签字的。原告要求我与被告叶申华共同归还是缺乏依据的,利息从2008年4月9日开始计算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秀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间,被告叶申华因经营工艺品亏空,由被告王秀华出面向原告赊账买木料,被告王秀华购料后出具给原告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鲍国金伍万捌仟玖佰玖拾柒元”。后被告叶申华另向原告购买了树木,两被告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原告催讨,双方于2008年4月8日进行结算,欠原告树款45000元,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由于两被告无钱支付给原告,双方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鲍国金人民币伍万元正,月利率壹分计算”到5月底付2万元,6月底全部付清。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叶申华的身份证及被告王秀华的户籍证明、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被告叶申华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事实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申华、王秀华欠原告鲍国金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5000元,事实清楚,该款原是货款,后转换成借款,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在货款存在的基础上创设借款的法律关系。应当按借款来处理。两被告出具借条后,未按期归还,属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要求偿付50000元的利息,因该款中其中5000元是利息,这5000元要求再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秀华辩称,其没有共同向原告借款,借条上是中间人身份签名,没有提供证据,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申华、王秀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鲍国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45000元的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6月1日起,25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6月底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依法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叶申华、王秀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肖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