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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桐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桐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祝××。被告:毛××。原告王××诉被告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2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损失2835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2008年10月22日,共270天,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2007年11月22日被告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2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500000元,支付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84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3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谷青审  判  员  朱士益审  判  员  潘国琴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