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知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北京天地汇达医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邱露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天地汇达医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邱露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知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地汇达医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兴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颜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露华。上诉人北京天地汇达医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上简称天地公司)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1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天地公司系网址为www.zytd168.com网站的经营者,拥有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zgycsc.com域名系邱露华注册,该域名对应的网站由邱露华经营。天地公司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元、公证费600元、交通食宿费约500余元。原审法院认为,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作为原审原告的天地公司负有两项最基本的举证义务:一、必须证明其对涉案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二、必须证明原审被告有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本案中,天地公司称在www.zytd168.com网站有其享有著作权的若干文章,但由于公证的摄像记录模糊不清,根本无法分辨该网站的地址,也无法分辨该网站中所登载的文字,更无从核实文章的内容和字数。故天地公司对于其享有著作权的举证义务没有完成。其次,关于邱露华的被控侵权行为。同样,由于公证摄像记录的模糊,原审法院无从确认光盘中记载的侵权网站的就是邱露华经营的zgycsc.com网站,也无法确认该网站上登载的文字作品的内容,进而无法确定邱露华在其经营的zgycsc.com网站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故天地公司对于邱露华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举证义务也没有完成。由于天地公司是主张侵权事实成立的一方,其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天地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享有著作权,也不能证明邱露华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天地公司的起诉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8年12月19日裁定:驳回北京天地汇达医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财产保全申请费70元,由天地公司负担。宣判后,天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天地公司上诉称:1.原判驳回天地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天地公司提供了《著作权确认书》以及经过公证的摄像光盘及《公证书》,且光盘记录清晰,天地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2.原审法院未全面审核天地公司的证据,将清晰的公证录像内容说成模糊不清、无法分辨网址是不客观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予以改判。邱露华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天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电信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著作权确认书、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第46583号公证书、域名注册证书等证据,欲证明其对所经营的www.zytd168.com网站上的作品享有著作权,邱露华在其注册并经营的www.zgycsc.com网站上存在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二审中本院查看了天地公司提供的公证保全证据光盘,公证记录涉案文章的方式是摄像,摄像内容较为清晰,可以辨认网站名称和内容。故天地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以摄像记录模糊不清、天地公司未尽举证义务为由,驳回天地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