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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商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均有为与被告高金林、章秀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均有,高金林,章秀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C}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商民初字第192号原告杨均有,男,汉族,高中文化,系废旧金属收购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喻银根,男,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金林,男,汉族,系商南县秦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告章秀武,男,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陈族良,男,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均有为与被告高金林、章秀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均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喻银根、被告章秀武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陈族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金林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均有诉称,2006年11月,经被告章秀武介绍,我借给被告高金林现金241200元用于做废品生意。11月12日,高金林为我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章秀武作为连带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担保。2007年12月24日,被告高金林再次向我借款10000元,共计251200元,至今分文未还。鉴于被告章秀武为高金林的借款2412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章秀武对此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高金林偿还借款251200元;2、由被告章秀武对其中一笔借款2412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金林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章秀武辩称,对2006年11月12日一笔借款,原、被告口头约定同年年底付清,在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在六个月内未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现我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故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6日,商南县秦南经贸有限公司(供方)与河南奥鑫合金有限公司(需方)签订95#铝锭(再生)100吨购销合同一份。商南县秦南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金林联系好货源后,因缺乏资金,无法履行供货义务。同年11月11日,经被告章秀武介绍,原告杨均有与被告高金林相识,二人经商议签订合伙供货协议一份,约定:所有进货款由杨负责临时付给,每吨净得利润300元,销后的货款结算必须打进杨的帐卡;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做了约定。同年11月12日,杨均有出资与高金林共同收购废铝一车(12吨)一同送往河南奥鑫合金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商南县秦南经贸公司开具收货单,后因财务要求采购部长签字和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无法进行结算。杨均有即要求高金林个人为其出具借条,高金林遂为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杨均有现金241200元。章秀武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期限。同年12月中旬,高金林、章秀武、杨均有三人到河南奥鑫合金有限公司催要货款,奥鑫公司以秦南公司原来供货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杨均有即要求高金林还款,后经多次催要,高金林分文未付。杨均有一直未向章秀武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2007年12月24日,高金林再次向杨均有借款10000元,借条载明:借到杨均有现金壹万元整,2008年元月10日归还,若不按时归还,赔偿损失伍仟元整。另外任意上法院起诉。上述两笔借款合计251200元,原告多次向高金林催要未果,遂于2008年8月14日具状诉诸本院,要求:1、被告高金林偿还借款251200元;2、由被告章秀武对其中的241200元一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有:一、原、被告庭审陈述,购销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借条一张,高金林陈述材料与证人曹海林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杨均有与被告高金林之间2006年11月12日一笔借款形成的原因、经过。证明了借条上仅约定了章秀武的保证方式,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限等事实;二、杨均有陈述证明其要求高金林还款时间是2006年12月中旬,其一直未要求章秀武承担保证责任之事实;三、章秀武、高金林陈述及曹海林证言均证明2006年11月12日一笔借款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为06年底,因原告否认此口头约定,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书证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的认定原则,此口头约定不予认定;四、2007年12月24日借条与农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相印证,证明了高金林向杨均有借款10000元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高金林个人为原告杨均有出具借据两张而借款,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金林系当然的债务人,理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其中2006年11月12日一笔借款241200元,借据上仅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据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之相关规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限为六个月。本案原告杨均有2006年12月中旬要求被告高金林还款,未约定宽限期限。其在要求债务人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且起诉之前一直未向章秀武主张要求承担责任,被告章秀武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原告杨均有要求被告高金林偿还借款之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二款(2)项、一百零八条、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金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杨均有人民币251200元;二、驳回原告杨均有要求被告章秀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875元由被告高金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贾珍亚审 判 员 :陈中林人民陪审员 :裴青锋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 孟 玲 微信公众号“”